【作者:冯玲】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持续高速发展,企业和个人财富积累呈现出数量迅速增长、规模日渐扩大的趋势,推动了民间投融资市场的繁荣发展。但由于民间借贷主体复杂、涉及面广,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法律制度、行业规范的漏洞进行非法集资,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甚至骗取资金,严重损害了群众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
所谓非法集资,现实中较为常见的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统称为非法集资犯罪。通过检索非法集资刑事案例发现,非法集资通常与民间借贷紧密关联,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涉,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难题。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事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是集资参与人在主债务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为最大限度挽回“投资损失”与担保人的诉求博弈。
一、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近几年随着民间借贷的规模不断扩大,从基于血缘、地缘关系的同乡、同行、亲朋好友等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向企业法人,个体经营者等组织扩展。民间资本由最初的基于生活消费性和简单的生产性而产生的借贷逐步转向了投资经营性借贷。贷款方一般都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基本上能按时还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规定: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非法集资: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或者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重要区别。
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常见手段之一。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即永久性地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行为人在募集资金时,就不打算还本付息。
非法集资的另一常见手段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按照国务院247号令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特定的”和“不特定的”对象是区分该罪名合法与非法的一个重要界限。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一些相同之处,特别是都可以表现为通过媒体广告宣传,以高额利息回报方法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都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上的目的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揽存资金进行信贷为目的,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在吸收资金时,还是怀有还本付息的意图的。
二、最新司法解释关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三条规定: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新闻发布会上对这部司法解释主要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他认为:
第一,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只有基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才能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合同的解除等问题。
鉴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特殊性,司法解释在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自然人之间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
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内容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内容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第二,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事关市场经营秩序的安全稳定,亦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规定》具体列举了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包括: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同时最高院还发布一批指导案例,
为审判机关提供了统一的裁判精神和方法
(一)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最高法院指导案例一:(2016)最高法民申458号——吴自旺与雷伟程、俞小貂、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法院认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主张民事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合议庭法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二)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最高法院指导案例二:(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伟程、吴自旺、俞小貂、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中,就法律关系而言,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仅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人重合,而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件,其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因此,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
(合议庭法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