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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慎对待 “一票否决权” ——对有限责任公司重大事项股东一致通过问题的探讨
发布:2017年04月13日  浏览:51923次

【作者:蒋斌】

所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事项“一票否决权”是指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事项须经全体股东通过,当有限公司股东会需对公司某一重要的事项作出决定时,无论股东持有多少股权,哪怕只有0.0000001%,只要该股东不同意,则股东会决议便无法通过生效。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一般情况下,有限公司股东会重大事项的决议遵循“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即只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便可。

虽然我国法律对于有限公司股东“一票否决权”的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制,但是目前司法实践对公司章程规定“一票否决权”的效力问题,还是报以支持态度的,认为:

公司法规定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系对该类事项赞成票的最低限制,公司章程规定高于这一规定的,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诚然,公司章程在重大事项的决定上赋予股东一票否决权外表看似公平,尤其是对于小股东来说更是一种可直接与大股东平起平坐的权力,打破了大股东对公司绝对控制。但是,实际操作中“一票否决权”也容易造成一定的风险,因此笔者提醒有限公司的股东、投资人对待“一票否决权”应谨慎、谨慎、再谨慎!


一、“一票否决权”的效力探讨

笔者认为当法律对某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时,我们需要做的便是探寻法律背后立法的精神,去寻求问题的真正答案。《公司法》最基本的组成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你一定要这么做或者你不能这么做”;任意性规范是指“你可以这么做,也可以不这么做”。公司的基本出发点在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增加收益,其比其他法律关系更强调意思自治即任意性规范的重要性。因此,公司法应为其创造条件促成交易、降低成本、提高效益,除公司不能自行解决的问题和政府不得不对其进行必要的管理外,不应过多的以强制性规范来束缚、控制公司。

公司章程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具有契约性、自治性的属性,其是公司意思自治最典型的代表。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人和性较强,股东们往往基于彼此信赖组建公司,制定章程。在公司章程制定时,股东们往往基于公司营利的角度,反复磋商,以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股东对自己权益的放弃、让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否则,处处限制股东意思自治便很难达到市场经济、效率的目标。

就“一票否决权”而言,其是股东合意的结果,某种程度上是股东综合了各种因素所达成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公司法》明确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一票否决权”的股权比例并不低于三分之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因此,在章程规定比《公司法》的规定更为严格的前提下,不能轻易地认为此种规定无效。


二、“一票否决权”存在的风险

公司章程中能够设定“一票否决权”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符合市场经济自由、经济、高效、灵活的精神,但是股东之间的意见也难以保持长期的一致。因此,“一票否决权”容易引发公司僵局,更有甚者会被沦为要挟、交易的筹码。

1、当股东之间产生分歧时,容易导致公司决策机制失灵,引发公司僵局,情况严重还有可能导致公司解散。股东之间在公司发展、管理中对于 “做什么、怎么做、何时做”难以保持长期的一致,因此在作出具体决策时股东之间容易引发分歧,此时由于每位股东都享有“一票否决权”,使得公司难以作出有效的决策,造成公司僵局在所难免,对公司的进一步发展、扩大造成了阻碍。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公司持续两年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还有可能导致公司被解散。

2、易导致股东表决权的滥用,成为股东之间相互要挟、交易的筹码。“一票否决权”要么是出于对公司大股东的限制,避免公司一人独大的考虑,要么是公司亟需融资,原股东被迫做出了表决权的让步。但无论出于何种考虑,“一票否决权”也极易沦为那些试图谋取个人私利的股东,将其作为要挟、交易的筹码和工具,这对于公司来说无疑是危害巨大的。


三、规避“一票否决权”风险的建议

笔者在此倾向于谨慎对待“一票否决权”的设立,股东可通过在章程中适当提高公司重大事项表决权通过的比例,但尽量避免采用“一票否决权”的方式。例如,《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必需通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则上股东可以在三分之二以上提高表决权通过比例,如四分之三、五分之四。在一定程度上既可以达到打破大股东对公司绝对控制、保护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效果,同时也具有一定灵活操作的空间,降低或避免上述“一票否决权”造成的风险。

但在某些极端的情况下,公司章程不得不规定“一票否决权”,公司和股东应如何处理,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笔者建议如下:

1、律师提前介入公司章程设立“一票否决权”定的谈判。股东之间、股东与投资人之间针对公司章程设立“一票否决权”的谈判时,往往只看到了表面所谓的公平,对其中的风险并不了解、知情。如果此时股东能够让律师参与其中,增加自己谈判的专业筹码,既可以在谈判之中充分了解“一票否决权”的风险,避免日后自己因“一票否决权”陷入被动之中,也可以通过师为各股东提供专业的意见,打造符合实际需求的各类文件、协议,节省大量的谈判时间和精力。

2、针对“一票否决权”设立严格的适用时间、适用范围、适用情形。在某些情形下,公司章程不得不设立“一票否决权”,此时可以通过提高“一票否决权”适用的前置条件的方法,从源头上限制“一票否决权”的使用,进而有效避免因“一票否决权”的滥用对公司造成的损害。例如针对某一重大决策不能连续使用“一票否决权”、某一时间段可以使用“一票否决权”的次数等。

3、设立滥用“一票否决权”的事后追责、赔偿制度。某一股东滥用“一票否决权”势必会对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此时,应制定事后追责、赔偿的制度,对滥用“一票否决权”的股东进行惩戒,对权益受到损害的股东进行弥补与赔偿。例如,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来明确“一票否决权”滥用的具体情形、适用的违约、赔偿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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