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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代购VS走私犯罪,你越线了没?(上)
发布:2017年03月23日  浏览:1691次

【作者:高文】

海外代购VS走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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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海外代购行业蓬勃发展,并不断呈现出各种新模式。2013年新闻报道出“空姐代购案”后,游走在灰色地带的代购大军们开始呈现在公众面前。类似新闻屡见不鲜,2016年末又发生海外代购“假药”案,再次引起风波。关于代购模式给我们带来的实惠和弊端这里暂且不论,本文仅就海外代购行为可能触及的走私犯罪刑事法律风险予以探讨,以飨读者。


一、走私犯罪的概述

(一)走私罪的起源 

早在2700多年前,《周礼.地官.司官》就有关于“走私”的规定:“凡货不出于关者,举其货,罚其人”。意思是只要携带货物不经过关口,就没收他的货物,并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可见自古以来,货物在国与国的流通当中就是受到管制的,其中征收税款也是主要目的之一。新中国成立后,在1979年刑法典中仅规定走私罪,并未以走私对象细分罪名,后在1997年修改刑法典时,将走私犯罪拆分为十三个罪名,从而为海关缉私警察有效打击走私犯罪活动提供了充足的依据。

(二)走私犯罪的现状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走私犯罪也呈现出手段出多样化、对象复杂化、组织严密化、网络平台化等新特点,其中我国广东、广西、福建、江苏、山东等地是走私犯罪活动的主要集中地。走私对象包括成品油、食用油、机动车、化工原料、毒品等违禁品,以及其他重点敏感性产品,近年来又刮起走私奶粉、化妆品、服装等各种各样的高端生活消费品的风潮。走私组织也呈现单线联系、垂直联系,并分工明确、协同配合的结构特点。此外,网络平台的发展滋生出大量海外代购性的网点和经济主体,他们有的是专门向散客收购海外物品并集中网店式销售,有的是海外直邮模式,有的是大批购买拆分小包裹入境模式等等。可谓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

二、走私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走私犯罪的客观行为

刑法通说观点认为,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并需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司法实践中,根据走私犯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绕关走私行为、通关走私行为、后续走私行为和间接走私行为四类。另外,根据不同划分标准也可分为走私禁限制货物物品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涉税走私行为和非涉税走私行为等,多角度的分类有利于我们更加清晰的认识走私犯罪形态。

第一种,绕关走私行为。

指未经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的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或者不经过海关的方式,携带、运输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国边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走私行为人主要是利用我国陆地广阔、海域边境线无法全部实时监控的缺陷,在周边国家接壤或交界区域实施走私犯罪行为,但此种方式对走私行为人对边境关卡点和环境路线的熟悉度要求较高。

第二种,通关走私行为。

指行为人经过设立关卡的地点,采取伪报、瞒报和伪装、藏匿等欺骗手段,瞒过海关的检查、监督,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入国边境的行为。

该种方式由于在海关监管现场实施走私行为,相对难度较大,对伪报、瞒报和伪装、藏匿等手段要求较高。

所谓伪报是指行为人通过隐瞒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真实性而向海关做虚假申报,包括商品名称、价格、数量、规格、性质等的虚假申报。

所谓瞒报是指隐瞒不报,即部分申报、部分不报。所谓伪装是指在通关时,行为人对拟进口的货物、物品加以掩饰和伪装,使其不知商品真实性质或其他情况。

所谓藏匿是指通关时行为人将携带的拟进口货物、物品藏匿在一个允许进口物件的某个部门或其他不便发现或不需要检测的部分,以瞒天过海的方式实现货物、物品的入境。如人体藏毒、皮箱夹层等。

第三种,后续走私行为。

是指行为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税款的情形下,将以合法渠道进入我国境内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或物品在境内销售的行为。实践中主要指经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等保税货物的加工贸易经营单位或保税仓储单位等,包括保税加工和保税仓储。

第四种,间接走私行为。

有三种情形,一是指行为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的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二是行为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三是行为人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行为。从实质上讲,此种准走私行为是对走私犯罪起辅助和帮助的作用,应当受到刑法规制。

(二)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

根据刑法通说,走私犯罪属于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具体判断犯罪故意是否成立,需要首先确定行为人认识因素,其次判断行为人的意志因素。

第一,走私犯罪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社会危害后果的认识,包括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或不会发生三种情形,可以从三个角度判断。

首先,以走私行为判断,走私犯罪行为人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海关法规,如果行为人并未意识到行为违法了海关法规的,不能认定其具有实行走私罪的故意。实践中,对是否明知违法海关法规,通常以推定明知来处理。

其次,以走私手段和对象判断,行为人对自己走私的手段和对象是有明确认识,即明知所携带、运输、邮寄的货物、物品是需要交纳关税的,而故意采取伪报、瞒报和伪装、藏匿等手段逃避税款加纳义务,或者明确知道所携带、运输、邮寄的货物、物品系禁止、限制进出口的。

最后,以走私结果判断,该种方法主要针对走私禁止、限制货物、物品的行为人,要求他们对其行为会破坏我国国家公共安全是有一定认知的。

特别提醒,违禁品和走私物品在走私犯罪的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含义,违禁品指禁止个人公共场所携带,如管制刀具等。如果行为人在通关时,认为自己携带的是违禁品,实际上却是走私物品的,由于行为人缺乏犯罪故意,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不应当认定为走私犯罪。

第二,走私犯罪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或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后,进而决定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包括希望发生、放任发生和不会发生。

综上,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三)走私犯罪的动机和目的

犯罪动机就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是行为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心理状态。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拟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而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在犯罪构成理论和实务定罪当中,犯罪动机和目的并非必要要素,但查明犯罪动机和目的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对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走私犯罪的既遂、未遂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151条至157条关于走私犯罪的规定,结合我国刑法理论,我国走私犯罪包括行为犯和结果犯,比如走私禁止物品的属于行为犯,走私普通物品的属于结果犯等。但无论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根据刑法通说均有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情形。鉴于不同走私行为的认定和处罚不尽相同,走私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应当根据不同的走私行为方式具体判断。

第一种,通关走私。此种行为方式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已完成虚假申报,是否成功实现逃避海关的监管作为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否则既是未遂。

第二种,绕关走私。此种行为方式应当以走私货物、物品是否入境或者出境作为犯罪既未遂的认定标准。

第三种,后续走私。此种行为方式应当从行为人将应补缴税额的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交付给买方时,作为犯罪既遂、未遂的判定标准。

第四种,间接走私。此种行为方式分两种情形,一是凡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或者向走私罪行为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从货物、物品交付给买方时构成犯罪既遂;二是凡属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无合法证明的,一经查获,即构成犯罪既遂。

第五种,邮寄走私。对于行为人采用在境内邮寄物品的方式进行走私的,只要行为人在邮政部门办理完毕邮寄手续,就可以认定走私既遂,如果在办理邮寄过程中被查获的,可以认定为走私未遂。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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