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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定义与界分
发布:2017年02月16日  浏览:1515次

【作者:唐心乐】

 

如今各种家族斗争、商战题材的影视剧频出,在用男女主人公的爱恨情仇给我们大灌狗血的同时,也顺手给我们这些吃瓜群众普及了不少商业知识。相信大家对“商业秘密”这个词并不陌生,一会儿这个“总”不惜百万雇人偷取图纸,一会儿那个“董”又豪掷千万买下配方。


我们都知道

“商业秘密”是个很值钱的东西,

但它究竟是什么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有明确的定义: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同时,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对商业秘密定义的说明,也与上述完全一致。

而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的第二条,更是对商业秘密作了细致的解读。

根据这一条规定,我们可以梳理出商业秘密的五大特征:

(一)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二)不为公众所知悉,也就是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三)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四)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

(五)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同时,该规定还解释了“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由此得见,对于权利人来说,真可谓是“商业秘密在手,业界天下我有!”

既然“商业秘密”对同行业界而言如此宝贵,自然也是免不了时时遭人惦记。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以下: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我们再看刑法规定,可以发现其中受侵犯商业秘密罪制裁的不法行为也与上述基本一致,也就是说,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又受刑法的规制。

那么问题就来了:

同样都是侵犯商业秘密,

何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何时适用刑法?

两者的分界线在哪儿?



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条文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以上逻辑中分析可得,只有侵犯商业秘密并且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能够上本罪的第一档量刑。即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一种结果犯,“造成重大损失”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总结来说,侵犯商业秘密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造成重大损失的,则按照刑法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当然,不管行为人是受到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作为受损害的权利人一方,都还可以依据民法提起民事诉讼,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以弥补自己遭受的损失。

不过,作为重要分界点,“造成重大损失”究竟是怎样程度的损失,本罪的条文中却没有相关的直接表述。但是作为危害行为对权利人和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势必需要转化为具体的定量标准才得以衡量适用。因此,最终本罪仍成为以数额为犯罪定量因素的数额犯。

那么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

一直有一个刑法学界争议很大的问题——造成损失的数额大小

究竟是犯罪成立的标准

还是犯罪既遂的标准?

此事说来话长,

还听下回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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