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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买卖合同为借贷设立担保方式之法律探讨
发布:2017年02月10日  浏览:1564次

【作者:蒋斌】

 

以买卖合同为借贷设立担保

“钱借少了,他是你大爷;

钱借多了,你是他大爷。”

电视剧《走向共和》中,

李鸿章的这句台词颇值得玩味。


现实生活中,当大额借贷发生之后,由于债权人担心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不得不哄着债务人的情况常有发生,双方的强弱角色进行了互换。加之实现担保物权往往会产生繁琐的手续和高昂的费用,在此种背景下催生了新的担保方式:债权人为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同时为了增加实现自己债权的可能性,在与债务人签订借贷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买卖合同(实践中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主),约定债务人无法偿还借款及本金时,履行买卖合同,债务人将标的物出卖给债权人,即实务中碰到的以买卖合同为借贷设立担保的行为。


我国是严格采用物权法定的国家,我国民法中并未明文规定以买卖合同为借贷设立担保的方式,但在传统的担保方式已无法满足融资市场高速发展的情况下,此种担保方式突破了法律的规定并被经常性地使用,已成为法律实务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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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买卖合同为借贷设立担保方式的裁判思路

在市场价格波动及逐利性的影响下,借贷双方当事人自然会设法选择履行对自己有利的合同,双方的纠纷也由此产生。此类纠纷中,一方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另一方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买卖合同系对双方借贷进行担保,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如何认定买卖合同的性质,已成为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难题。

通过梳理典型案例,

法院的裁判思路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

1、法院以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一方主张借贷合同关系,另一方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

在宁夏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刚、银川山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庆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62号],最高法认定:赵刚为证明双方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象龙公司出具的《收据》。象龙公司主张双方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买卖合同是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担保,但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象龙公司主张有关案涉买卖合同系以合法目的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结合全案证据,判断买卖合同是否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双方基础法律关系。

存在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意味着一定成立房屋买卖关系,书面借款合同亦非认定借款合同不可缺少的要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

在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5号],最高法认定嘉美公司与杨伟鹏之间应为借贷关系:杨伟鹏作为买方迟迟未取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直至案件诉讼中提交的也为发票复印件,且未要求办理办理权属登记不符合一般的不动产交易习惯。同时案涉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单价,而是以一口气340万元的方式进行交易,此种不约定单价的方式与一般房地产交易习惯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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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买卖合同为借贷设立担保方式的法律规制

当事人以买卖合同为借贷设立担保易引起法律关系认定上的纠纷,此类纠纷的正确处理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切身利益的维护,同时,对于防范虚假诉讼,健全担保规范,维护融资市场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此背景下,《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出台对此类问题及时地进行了规制: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1、坚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则。

依照《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可知,首先应甄别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图,只有确定签订买卖合同是为借贷提供担保的目的,本条才有适用的余地。同时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转移买卖合同标的物只是作为设立担保权益的外在表现,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并不具有真正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双方本意乃是设定担保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当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并依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此类案件。

2、坚持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原则。

就以买卖合同为借贷设立担保的方式而言,当事人之间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借贷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仅仅是为借款提供担保。究其根本,债务人与债权人并没有对标的物进行交易的意图,其真实的意图要求债务人返还本金和利息。因此,债权人起诉要求直接审理买卖合同,将导致裁判机关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情况的结果发生,在此种情形下是无法依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故而,本条款对于违背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的行为进行了规制,若经过释明且拒绝变更履行买卖合同的诉求,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3、坚持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追求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和贯彻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我们应当看到在以买卖合同为借贷设立担保的方式中,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无论是承认还是否定,都有可能导致不公平现象的产生:要么是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导致其价值较大的担保物被抵债,要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导致其原本可以获得清偿的债权落空,进而阻碍融资市场的发展。而债务不能履行时,实现权益最好的方式是标的物的受偿,而非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明确:“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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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买卖合同为借贷设立担保方式的立法建议

以买卖合同为借贷设立担保的方式本质上属于让与担保,其含义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清偿,将担保标的物之整体权利(通常是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在债务履行完毕后,标的物的整体权利又回归于担保人;在债务届时未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相比于传统的担保形式,其具备便捷、成本低、方式灵活的优势,同时由于担保标的物具备转移所有权的外观而降低了债权人因债务人处分标的物而导致担保物权落空的风险。虽然《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出台为实践中大量的让与担保交易纠纷有了统一的裁判标准,但是在融资市场不断扩大发展的前提下,通过立法创设让与担保制度也并无不可。

让与担保本质与传统的担保方式具有一定的差异,前者以转移所有权为债权达到设立担保的目的,而传统的担保方式仅仅是为了实现债权而设立担保。笔者认为可将其作为一种特殊担保加以解释,将其置于《物权法》的基本框架之中,但由于其存在的一定特性,不宜在立法时将其统统塞入《物权法》之中。但我国是严格采用“物权法定”原则的国家,在立法时可在《物权法》中原则性地规定让与担保的种类及内容,如此以来即不会削弱物权法定的原则,也不会造成《物权法》完整的体系被破坏。同时,假如将让与担保的所有内容统统规定在物权法之中会使其过于僵化,反而无法发挥其简洁、便利的优势。故而,我国通过立法创设让与担保制度时,可在《物权法》中作出原则性规定,而后通过司法解释或制定特别法对其加以灵活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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