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颖尹】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公司部实习生,杭州师范大学法学硕士。
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就通说传统知识产权而言,
是一个边缘化的概念,
既与传统知识产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又独立于传统知识产权。
虚拟角色在具有知名度和号召力的情况下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成为经营者增加商品或服务商业机会的利用对象。
但在实践中,
并不是所有虚拟角色的利用都是合理存在的,
也不是所有经营者都是合法利用虚拟角色。
使用者未经允许使用创作者的劳动成果,
侵犯权利主体合法权益,
现有的法律并没有提供有效的救济方式,
致使创作者的脑力、财力等投入将得不到合理的回报,
这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相违背。
保护虚拟角色商品化权迫在眉睫。
本文对虚拟角色商品化权的客体进行梳理,
分析了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客体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从而为系统构建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制度奠定一定基础。
关键词:虚拟角色;商品化权
案例索引
2004年11月22日,连、陈二人一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第4375006号“TEAM BEATLES添·甲虫及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将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包括书包、皮革工具袋、背包等18类产品上面。
英国苹果公司就连、陈二人的注册申请提出异议。2010年12月,商标局就苹果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异议裁定:商标局核准连、陈二人的商标注册申请。
苹果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裁定,继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议。2012年10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准予注册连、张二人所申请的商标。
裁定理由为:乐队名称作为虚拟角色构成要素,有资格提出异议的主体应该是该虚拟角色权利人或者是经权利人授权或转让的相关主体,虚拟角色本身并非是法定权利,要作为一种法益受到法律保护,确定权利主体十分重要。但苹果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得到了披头士乐队的授权或转让。在此情况下,苹果公司主张连、张二人申请商标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难以支持。
苹果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议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证明其享有披头士乐队部分权益的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披头士作为一个拟制的角色名称,其名称本身并不具有任何商业价值,之所以被公众所熟知,是因为披头士的表演和作品成功的塑造了个性化的特征,引起公众的喜爱产生号召力,从而使“披头士”名称也具有了商业价值。
(图片来源:百度图片)
笔者认为
商家将名称与商品相结合运用到商业领域获取经济利益,利用的就是其潜在的商业价值。
也就是说虚拟角色能够产生多大的号召力,完全取决于被塑造的角色是否具有个性化特征,而角色要具有个性化特征完全取决于作品的成功程度,如喜羊羊与灰太狼这两个角色能够家喻户晓是因为动画片具有强大的市场。这种将已经具有强大号召力的知名角色用在商品或服务上,创造商业机会获取商业利益,刺激消费者购买欲望从而增加销售量的过程被称之为角色的商品化。
相对于变动不居的社会文化生活和商业活动,成文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商品化权并没有体现在现行的《商标法》,在传统的知识产权中也没有出现“商品化权”的规定,《民法通则》中同样没有关于“商品化权”的法律规定。
但法律的滞后性并不能阻挡与商品化权相关的案件出现在法庭上,经济的发展和文化事业的繁荣,网络让信息更加迅速地渗透入公众的生活,具有商业价值的文学文艺作品、角色名称、作品名称、甚至是某种具有标志性的姓名和名称等,都会被商家利用到其生产和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中去,创造更多的商业利益。
现在虽然没有关于“商品化权”的明确法律规定,但是利用角色的知名度和号召力实现利益最大化,称之为“商业化权益”还是恰当的。虚拟角色个性化特征所形成的商业价值给相关主体带来商业利益,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就是在实现角色具有的商业价值。
前面案例中提到的苹果公司所主张的披头士乐队名称作为“商品化权益”的载体,其所蕴含的利益价值和商业机会,是通过乐队成员不断努力创作出深入人心的作品和投入经济财产进行广告宣传的成果。如果商家在没有得到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知名乐队名称利用其号召力谋取利益,损害的是权利人享有角色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属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也可能归入行政法或刑法中,这种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如果任其滥用,与立法本意也相悖。
如同案件中介绍的乐队名称披头士,伴随着影视媒体的不断发展,作品受到广泛传播的同时,作品中的主人公形象或名称都为公众熟悉。将这些已经在公众中积累了一定知名度和号召力的虚拟角色的名称、形象等个性化的因素运用在商品或服务上,与商业相互融合投入商业领域,在商品或服务本有的价值上增加影响力从而达到增强市场竞争力,激起消费者的购买欲望,达到创造更多商业利益的目的,被称为角色的二次开发。将原本在文学或其他艺术领域的虚拟角色运用在商业活动中,通过二次开发实现角色商业化的权利被称为虚拟角色的商品化权。
本案中享有商品化权的主体应该是披头士乐队,而非连、陈二人,故二人利用已经具有号召力的乐队名称进行商标注册,本文认为不应得到核准,其行为也侵犯了权利主体的商品化权。
正文(上)
序言:
在现实生活中关于虚拟角色商品化权侵权的案件越来越多,但由于法律不完善导致相当一部分不法商家钻法律空子获取不当利益。本文将在现有法律及学术成果的基础上,对商品化权的客体进行梳理,探究在实践中如何更加完善的保护这一新型权利。
民事权利的客体,被定义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权利客体,是权利的依托。因而欲探讨商品化权的性质,首先从角色商品化权客体入手。
现在关于虚拟角色商品化权法律关系客体研究,法学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是“角色因素说”;这种学说的争论点是“知识产权的对象”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否等同。就目前我国学界,这两个概念并没有得到清晰和严格的辨别。在实际使用中有的学者对客体和对象两个概念未进行区分,认为“凡是在商业领域使用,能够增加产品或服务本身价值,增加市场号召力,为商家谋取更多利益的虚拟角色或是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形象等确认因素者都被认定为商品化权的客体。”按照客体与对象为同一概念的观点认为,客体主要包括:虚拟角色的名称、表情、形象等区别于其他角色的能被确定身份因素的个性化特征。
另一种观点为“信誉说”,承认虚拟角色商品化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与对象是不同概念,认为虚拟角色商品化权的客体应当是包含于虚拟角色中的“信誉”。经营者之所以要将虚拟角色进行二次开发的目的在于利用虚拟角色本身所蕴含的“信誉”,“信誉”可被理解为公众对虚拟角色长期形成的市场认知度和号召力,经营者将公众的注意力集中到与这些要素相结合的产品或服务上。将“信誉”作为商品化权的客体的前提是虚拟角色必须具有吸引公众的能力,利用其内在含义使消费者在见到商品或服务时引起精神层面的共鸣,从而激起购买的欲望。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角色商品化权的实质,就是将已经具有市场影响力且博得一定声誉的角色进行商业性质的使用”将虚拟角色承载的内容而产生的信誉“移情”于商业领域,达到吸引消费者注意力的目的,从而增加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价值创造更多商业机会,进而扩大市场、创造商业效益。
本文并不认同上述第一种观点,即“对象与客体为同一概念”,对象一定是实实在在存在的,是行动及思考时候作为目标的事物;客体并不具有目标性,它可以是客观存在并可以主观感知,也可以是思维开拓出的事物,两者在本质上存在区别。同样第二种观点认为角色商品化权的客体为虚拟角色自身所蕴含的“信誉”也并不十分恰当。虚拟角色之所以能够被投入商业领域产生商品化权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自身的号召力,但并不能简单将其影响力归因于“信誉”。信誉被解释为诚实守信的声誉,虚拟角色在被创作过程中被赋予可辨识度,让公众产生喜欢甚至讨厌等情绪,并不仅仅指诚实守信。
笔者认为,角色商品化权的客体应该是角色所蕴含的个性化特征,正是其个性化特征让角色与角色之间存在区别,激起公众思想层面不同情感反应,达到吸引公众注意力产生市场号召力及创造商业利益的目的。
(未完待续……)
参考资料:
1、刘春霖:《商品化权论》,西北大学学报,1999(4)。
2、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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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颖尹
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公司部实习生,杭州师范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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