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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客户名单的保护
发布:2015年10月19日  浏览:1142次

 

【侯二朋律师】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大学法学硕士,浙江省图书馆客座教授、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浙江工人日报律师团成员、杭州市律师协会民商专业委员会委员、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委员。擅长公司法、信托法、股东法律风险管理、财富保护与传承。

 

客户名单是对企业经营有重大价值的经营信息,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竞争力。接触客户名单人员可能会将客户信息供自己使用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造成企业的客户流失,给企业造成损失。为此,企业应自身有意识地把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起来,一方面可以防止客户名单被不当传播,另一方面在客户名单被非法使用时有足够的证据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维权,来获得赔偿款弥补损失。

一、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

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要求。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来制作和保存客户名单。从法律规定看,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处理客户名单。

1、具备商业秘密的特征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商标秘密应具备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等特征。必须具备此特征的客户名单才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2、客户名单应体现的内容

根据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以下简称“最高院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不能仅仅为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获知的信息,还需要包括客户与权利人间的个性化内容,除非是汇集了众多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册。

3、采取了相当的保密措施

权利人必须对客户名单采取了与其价值相当的保密措施。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法律一般认为对权利人不具有价值。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客户名单的价值相当。采取的保密措施过于宽泛,不能有效保护客户名单不被泄露的,不能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二、企业可以采取的保密措施

企业可以采取多种类的保密措施。最高院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结合实践规定了企业可以采取的保密措施。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其中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这些保密措施包括: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落实到企业可以具体实施的保密措施,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考虑:

1、从制度层面看,要制定企业的保密制度

企业应特别注意商业秘密保护,需要制定一整套保密制度,把企业的专有技术等技术信息以及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在客户名单的保护制度方面应特别注意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首先要明确本企业的客户名单包括哪些信息,规范客户名单的整理标准。

(2)规范客户名单的交接程序。员工入职后,如果需要将原有客户信息告知该员工的,应填写客户名单交接单。员工经过努力开发的新客户,应按照客户名单的整理规范予以整理妥当,形成客户名单,并交给相关部门予以保存。员工被辞退或者辞职的,将客户名单作为工作交接的重要部分,未移交客户名单的,不予办理离职手续,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未移交客户名单的责任。这些交接程序所形成的交接记录,将成为员工接触过相关客户信息的证据。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企业就可以方便地举证。

(3)规定可以接触客户名单的人员范围及职务级别。这可以防止知悉客户名单的人员范围无限扩大。

(4)规范客户名单的保存、提取方式。需要对客户名单的保存介质、复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对提取客户名单的程序进行规定。

2、从文本文件方面考虑,企业应将采取的保密措施形成书面记录

(1)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设定保密条款;

(2)客户名单交接记录,包括离职交接、入职交接、新客户名单提交;

(3)在客户名单上加盖保密密级;

(4)客户名单提取记录。等等其他所有客户名单流转过程中的记录。

3、从员工角度考虑,企业需要加强保密培训

员工的保密意识及泄露秘密可能遭受的法律责任意识是不会凭空产生的。企业在日常管理中对员工进行适当的培训才能使员工产生并加强这样的意识。商业秘密是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创造的,使用也是由具体员工使用的,所以最终都是要落实到人。

三、企业客户名单被侵犯后的补救性保护措施: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法律为矫正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多方面的责任追究机制。企业在权利被侵害时应及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补救性的保护措施,以尽可能减少遭受的损失。

1、可以被认定为侵犯企业的客户名单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主要包括: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侵权人直接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客户名单之情形,即指只要是用非法手段获取企业的客户名单就可以被认定为侵权。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侵权人间接侵害权利人权利的情形,规定了以第一项中的手段获取后并使用或者披露的侵权行为。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4)视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指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2、企业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企业在发现客户名单被侵犯后,应积极收集证据,根据侵权行为的侵权程度、范围等因素采取不同的法律追究机制。

企业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或者可能遭受损失的,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向侵权人追究民事责任。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包括承担赔偿责任、赔礼道歉、停止侵权等。对权利人的损失,原则上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但是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权利人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立即停止,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避免损失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3、企业追究侵权人的行政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的规定,侵犯企业客户名单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如果发现客户名单被侵犯,可以搜集证据,并提供书面的申请,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作出书面的调查结论。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作为,或者作出的调查结论有违客观事实,企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4、企业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即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且单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同样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据此对可能构成犯罪的侵权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控告,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保护客户名单,就是保护企业的利润源头,刻不容缓。企业应及时建立客户名单保护制度,防止客户名单被侵权人不当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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