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碧君律师】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家事部、财富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浙江大学法律硕士(在读),擅长婚姻、继承等家事诉讼,婚姻财产保护,私人财富管理与传承法律事务。
三十年或更早前,存款时代,离婚主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存款部分。
二十年至十年前,房地产时代,离婚财产中,房产是分割的重头戏。
一跃现已进入全民金融时代,股权,作为重要的离婚财产,在分割时也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而在实践中,因离婚导致的财产分割案件中涉及到股权问题发生争议的,向来是疑难杂症。离婚股权转让,时下已成为夫妻转移、隐匿共有财产最重要的“合法”形式。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离婚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在涉及股权的离婚案件中最为常见。业界通说,根据股权的资金来源情况不同,一般可以分为以下两方面:
一、股权属个人财产,只分收益不分股权
属于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是指用个人婚前财产或者婚后约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投资的股权。这部分股权本身属于个人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收益,比如公司的利润分红,股价上涨抛售增值的部分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例如,男甲方与女方乙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甲2004年出资30万入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占股比例为50%。这50%的股权便是甲男的个人财产,但最近二年以来,该公司的净利润分别为30万(2007年)、40万(2008年),那么甲由此获得的股权收益15万、20万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分。
二、股权属夫妻共同财产,又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这是较常见的情况),一般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曾有石化设备商神开股份公司单一大股东顾正因为离婚,向前妻分割了价值约3亿元的股权,自己也因此失去了单一大股东之位,受此影响,神开股份9日开盘下行,盘中跌破12元价位,跌幅近3%。类似的“离婚门”导致的天价离婚案在A股市场并不少见,此时,离婚就不仅仅是两个人的小事,变成了与股民息息相关的大事,处理不好则影响。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关于夫妻单方持股单方转让股权,核心问题还是股权转让中会不会出什么猫腻来转移、隐匿财产。
对于律师而言,在处理夫妻单方转让股权效力案件时,根据经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
1、受让方与转让方的关系亲密程度。比如,受让方是否系配偶一方的亲属、同学、朋友,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夫妻感情状态。
2、受让方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股权转让的价款,是法院评判此类案件中,股权受让一方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衡量股权交易的真实性的一个参照依据。
3、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与履行与夫妻关系深化的对比。在配偶一方进行股权转让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否与夫妻关系的恶化程度当对应,从而间接判断其在转让时主观是否有转移、隐匿财产的主观可能。
4、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履行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已签订,但是否已实际履行、或是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是法院衡量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双方是否具有签约、履约真实意思的一个参照因素。
5、股权转让后,是否再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如果受让方将股权再行转让,将大大增加配偶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恢复股权原始状态的难度,案件的进一步处理,将使涉讼层次增加,给法院审理带来难度。
通常来说,对于夫妻单方持股、单方转让的情景,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让人受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至关重要,是衡量案件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最重要的依据,因此,也是律师处理离婚股权转让案的关键所在。
然而实务当中,很多持股一方不想转让股权来影响对公司的控制,非股东一方配偶也并不想成为股东,可以协议方式对股权出资额及增值部分价款来确定进行补偿,股权归属不变。如下面的案例:
被告(男)与原告(女)于1999年结婚。2003年,被告以两人婚后的积蓄与王某合资成立了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公司成立后,业务开展较为顺利,赢利可观。2006年10月,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并要求对包括某商务有限公司51%的股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同意离婚,但认为某商务有限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合资创立的,原告一直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且由于两人感情恶化,离婚后,如果原告参与该公司经营,容易产生内部分歧,对公司发展不利。王某也不同意原告加入。被告提出给予原告当初出资的一半作为补偿。双方经协商未果,2006年11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
法院审理结果:
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原告未参与经营,但是在被告用心经营公司的同时,原告也对家庭生活做出了贡献,让被告得以全心全意操心公司事务。故对婚后出资的股权也应该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而判决离婚的同时,还判决被告给付原告960万元人民币作为公司股权的补偿。
律师看法:
应当注意分割的方式,不能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应当在充分考虑不人财产权、经营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从企业的长远发展出发,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实事注是、科学合理地处理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第二种情况是:夫妻双方持股但一方将股权转让问题
在离婚案件中,若夫妻一方主张分割双方名下在公司的股权,法院一般将夫妻双方均视为公司股东,不强调夫妻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也就是说会按照股东关系来处理。
法院处理夫妻双方持股的通常方法,一般是适用调解解决,在双方对股权达成一致意见之后,通过出具调解书的形式,将股权的处理结果进行固定,并由当事人凭调解书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在处理时,法院应审查公司章程有无另行规定,对于股东转让股权有无其它合法的限制条件(比如,公司章程设定了股东转让给其它股东的限制条件,而不只是拘泥于“优先购买权”。)
但是,如果配偶双方在离婚案件中,对双方名下的股权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公司又存在其它股东、即股东人数不限于夫妻二人的情况下,一般会建议当事人另案依《公司法》的规定处理股东间内部争议,或建议当事人另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但是,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确认,虽然夫妻双方名下的股权持股比例不同,但仍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有另行明确约定除外)。
律师解读与建议:
现实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当事人,很多夫妻,一方在外从事经营活动,另一方并不一定了解。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分割财产时,不清楚配偶经营情况的一方就很容易陷入被动。从事经营一方可以通过虚假借款、虚假债务、虚假财务报告、虚假股权转让、虚假股东等形式侵吞配偶利益,冒名擅自转让双方名下股权。作为被损害方,往往由于不清楚不掌握情况而处于无证据的不利地位。因此,夫妻双方都应该在平时参与家庭财产管理事务,不要忽视自己的知情权,如果发现或察觉一方意图损害自己权益,那就尽量掌握财务相关资料和相应证据,尽快向专业婚姻律师求助。
综上所述,离婚股权分割问题现实生活中情况纷繁复杂,在其法律适用上,应酌情综合《合同法》、《公司法》与《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相互适用,且各个地方法院在审判与执行中,思路与具体操作方式存在各种差异。还有,离婚的财产分割问题,包括股权分割,同时也涉及到私人财产保护和传承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好,不仅损害自身的个人利益,也会影响到下一代继承人的利益,故尽可能寻找专业的婚姻律师或者家事团队来帮助解决相关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