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呈现集中爆发之势态,根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2015年1月13日公布的数据,2014年全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非法集资案件中,数额超亿元的达94件,涉案金额最高的达54.8亿余元。实践中,非法集资案件一旦案发,被害人除了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访等救济手段之外,往往也会对债务人(集资人)或担保人一并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从而形成民刑交叉案件。
那么,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害人提起民间借贷纠纷后,法院在程序上到底应如何处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普遍的做法是:一旦查明主债务人(集资人)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后,法院就不再对单一被害人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做任何实质上或形式上的审查,直接以“先刑后民”为由,对被害人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决定不予立案,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直接退还;对于已经立案的,也不再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法院的此种处理方式过于简单化,部分法院甚至连不予立案决定书都会不出具,当场将案件材料退还给被害人,剥夺了被害人的上诉权利。为此,我们梳理了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以探析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态度。
二、对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梳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第7号),该文件的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3、《最高人民法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关于民刑交叉案件》“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有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不应随便中止审理,应慎用驳回起诉。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
4、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三、对非法集资中民刑交叉案件程序问题的浅析
梳理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单一被害人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程序上的处理思路,并非不经任何审查就简单的决定不予立案,直接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退还。而是要求法院从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两个维度,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由于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 “同一法律关系”分别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判断问题。因此,在程序上就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对单一被害人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立案,并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经审理后,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在程序上进行后续的处理,具体处理方式笔者认为应当如下:
(一)经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单一被害人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集资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经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单一被害人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集资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则应当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
(三)经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单一被害人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必须以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继续开庭审理。
四、结束语
非法集资案件中关于民刑交叉的疑难问题历来困扰司法实践,如主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赃款的善意取得问题等等,但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当充分保护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上的权利,否则被害人的实体权益就无从谈起,更不能以“先刑后民”为由,行“以刑阻民”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