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0571-88965880

打印腾智解读
“夫妻公司”能否适用“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从最高法院判例看公司治理(一)
发布:2021年08月02日  浏览:1052次

  “夫妻公司”即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公司作为一种基于婚姻关系而极具稳定性的企业形式在实践中由来已久且并不少见。但随着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日渐完善,关于夫妻公司涉及的公司治理问题日益引起社会关注。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公司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一个判例引发热议,也让很多夫妻公司心存疑虑。那么,夫妻公司是否应认定为一人公司,是否可以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呢?让我们从该判例出发,来剖析一下这两个问题。



案例


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熊某、沈某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夫妻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对夫妻公司应否参照适用《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规定。具体案情如下:
2011年8月,熊某与沈某登记结婚。201111月,熊某、沈某出资成立Q公司。Q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熊某、沈某各持股50%20156月,武汉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Q公司应支付M公司货款298万余元。案件执行过程中,M公司认为Q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请求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对Q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现行《公司法》界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标准在于公司股东法律个体上的数量,即“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熊某和沈某虽然是夫妻关系,但从法律主体上看,熊某和沈某是两个自然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个体。Q公司并不因两个自然人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而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判决:驳回M公司的请求。
M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1Q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熊某、沈某,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熊某、沈某为夫妻,且Q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Q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Q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Q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2Q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熊某、沈某。熊某、沈某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3)“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二公司实质上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追加熊某、沈某对Q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熊某、沈某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1)Q公司虽系熊某、沈某两人出资成立,但熊某、沈某为夫妻,Q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Q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某、沈某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某、沈某亦未补充提交。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可以认定,Q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Q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沈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Q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2)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原因系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Q公司由熊某、沈某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某、沈某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某、沈某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Q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63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沈某。综上,Q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Q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


腾智律师解读


在上述案例中,最高法院作出了两项颇具争议的认定:第一,夫妻公司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对夫妻公司参照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而其理由是:“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
实践中,类似的“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的公司并不仅仅只有夫妻公司,例如实践中还大量存在的公司与其子公司作为股东共同设立的新公司,我们可以将这些“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的公司统称为“类一人公司”。从本案二审及最高法院的裁判理由看,本判例完全可以扩大到所有类一人公司的性质认定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正如二审判决所述,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然而,在立法没有完善之前,本判例的出台显然存在争议,同时,还将引发大量涉及类一人公司的股东责任认定纠纷。
一、夫妻公司能否适用《公司法》中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夫妻公司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参照适用《公司法》第63条。这一观点不仅与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存在矛盾,而且与此前最高法院以及各级地方法院的诸多判例相反,值得商榷。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着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5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从《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来看,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严格满足形式上股东人数的要求,即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夫妻之间因婚姻关系存在财产上的同一性,但是,股权是否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不是《公司法》判断一人公司的标准,而且也不能因为婚姻关系就否定夫妻二人各自都是独自享有民事权利的单独自然人。因此,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从而适用《公司法》中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扩大了法律规定的一人公司范围。
事实上,在此案例之前,关于夫妻公司能否适用《公司法》中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问题,实践中便已经有了诸多讨论,通过对最高法院、各地高级法院相关判例的研究,可以发现法院此前均认定夫妻公司不属于《公司法》中规定的一人公司。例如,在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一案,最高法院明确认为对夫妻公司参照适用一人公司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律依据不足;广西高级法院(2018)桂民终124号一案中也提出:“《公司法》修订后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系不同法律制度的内容,夫妻双方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即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并不因股东的夫妻身份而受到影响”,认为要求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东、山东、河北、河南、四川、青海等地高级法院也均作出过不支持对夫妻公司适用《公司法》中一人公司规定的判决。
二、夫妻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
当然,夫妻公司确实与一人公司相似,存在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失灵的问题。由于股东结构的单一化和公司内部机构管理的统一化,致使传统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股东相互监督、内部机构相互监督等机制存在失灵的可能。传统公司治理结构在夫妻公司中的失灵,致使公司内部缺乏相应的分权制衡管理机制,缺少有效的监督体系,股东与公司极易发生财产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的的利益。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参考一人公司的解决方案,将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以加强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解决方案似乎是一项不错的选择。那么,在《公司法》并未存在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能否针对夫妻公司采用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呢?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由法律统一规定还是允许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分配,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在争议。但通过我国近年来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修改与出台情况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正在经历由法官分配向法定分配的转变。具体而言,在2015年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第7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法官对于个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在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中,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即,民事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这就将原本法院可以依据个案调整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调整为由法律统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否则法院不可以突破该项原则。此后,在2019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法官可以自由分配举证责任的条文也被删除。由此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法定成为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举证责任分配的新趋势。
具体到夫妻公司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下民事诉讼领域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想要主张夫妻公司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二审及再审法官以公平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与2019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符,同样是值得商榷的。
三、本判例对类一人公司治理的指导意义
虽然本案提出的“夫妻公司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以及对夫妻公司参照适用《公司法》第63条观点值得商榷,但本案对类一人公司的公司治理仍具有现实指导意义。正如前述,类一人公司确实存在着公司治理“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以及容易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法院在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中,难免会有个案的衡量。因此,对于夫妻公司能否适用一人公司法律规定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个案调整的可能性,本案不应视为对夫妻公司股东责任的裁判标准已经发生变化。但显然,本案提示了在类一人公司相关债权纠纷中,法院将越来越关注其公司治理情况,同时,也可能代表了未来的修法方向。
这样的趋势必然将对类一人公司的公司治理提出更高的要求,类一人公司股东在公司治理中需要更加注重财产的独立性、治理的合规性等问题,甚至需要在公司治理中做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各项要求,才能充分应对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


腾智律师建议


类一人公司并非《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但基于本案的影响,法院对类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相关案件可能发生裁判标准不统一的情况,这种不确定性,无论对类一人公司股东还是债权人而言,都是一种诉讼风险。为此,腾智律师建议:
、立法完善类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
类一人公司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而我国《公司法》对类一人公司并无相应的规定,导致如本案一样的争议时有发生。建议在后续《公司法》修订中,增加对于类一人公司治理的特别规定,妥善处理类一人公司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使类一人公司的争议处理有法可依。
二、类一人公司强化公司治理的重点
《公司法》第61条、第62条对一人公司的公司治理主要提出了如下两点要求:(1)一人公司股东在行使股东职权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第61条);(2)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62条)。这其实也是司法实践中判断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主要基础。从现实看,要做到这两点并不难。建议类一人公司参照实施,一方面积极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另一方面准备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三、类一人公司公司治理的外部审查

现代公司治理存在内部视角与外部视角两个维度,公司股东、管理者往往重视公司治理的内部视角,追求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高效治理,却往往忽略外部视角这一维度的维护。但公司治理的外部视角正是司法对公司合规性考察的重点。因此,为确保从外部视角考察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类一人公司需要时刻注重外部视角对公司治理合规性的审查,尤其是关于公司财产独立性的审查。


【作者:朱智慧律师、白嘎里】

注:本文为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所之法律意见。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涉及版权问题,敬请及时联系我们。转载请注明出处。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