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高文】
客观因素造成的“先发展、再污染、后治理”的经济崛起模式,在满足人们物质生活需求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环境压力。利用法律手段严厉打击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保障经济转型和稳定增长,乃当务之急。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以来,仅以污染环境罪为案由的刑事判例就达5000余件,其中浙江省占2000余件。因此,污染环境罪已经不再是一个弃之不用的罪名,而是悬在企业和个体户头上的一把利剑。
一、污染环境刑事法律规定
环境污染涉及的刑事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与最高法《污染环境刑事案件解释》等,涉及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等15个罪名,鉴于污染环境罪属于常见高发罪名,本文将以刑法第383条污染环境罪为研究对象。
环境污染物类别及鉴定标准主要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污染源类别代码》、《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制标准》等等。
二、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认定
截至今日,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认定理论主要有三种:一是以老一辈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为代表的的苏联“四要件说”;二是以青年法学家陈兴良教授为代表的德日“三阶层”;三是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中国版“两要件说”。无论何种犯罪认定理论,其犯罪构成要件成立要素基本相同,只是认定逻辑存有差异,但这也导致刑罚目的核心不同。鉴于“两要件说”是对“三阶层”的合并,因此,本文将以我国“三阶层”理论研究成果为基础,针对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展开讨论。
污染环境犯罪是指单位或个人故意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排放、倾倒、处置各类污染物或实施其它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生态环境污染或严重破坏,已经或可能导致人员健康损害、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根据刑事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
符合性,又称该当性,是指犯罪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某项犯罪构成要件,属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具体包括了主体、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等。
1 . 犯罪主体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
第一,单位主体的法律依据与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因此,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属于污染环境犯罪的主体,具体含义如下:
公司,是指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经济组织,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
企业,是指除公司以外的,根据相关法律依法成立的专门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盈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农民合作社,及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
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活动的社会公益组织或非公益性机构,表现形式为组织或机构的法人实体。
机关,是指履行党和国家的领导、管理职能和保卫国家安全职能的机构,包括国家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各级党务机关。
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各种群众性组织,如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组织。
综上,犯罪主体种的“单位”可以从三个角度进行判定:
一是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五种单位;
二是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单位;
三是必须是相对独立的单位,即有自己的名称、机构、场所,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
第二,自然人主体的法律依据和判定标准
因刑法第十六条属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如果严格按照“三阶层”体系,在第一层符合性中的自然人主体的纯粹刑法规定是没有的,但我们可以从法理层面和刑法中相关自然人的法条规定当中寻求“自然人”法律依据。自然人属于法律概念,属于法律主体的一种,在民法法律关系中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相并列,在刑事法律关系中与单位相并列,其包括有国籍人和无国籍人,即一切存在着的人都可以成为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主体,包括生产、销售、使用、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个人。
2.行为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行为与对象具有紧密关联性,通常在分析犯罪客观要件时,将行为与对象一并表述,但本文为严格按照“三阶层”体系递进,特剥离进行,希望谅解。
行为是指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出来的一种举止动作。此处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的简称,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基于其意志自由而实施的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身体举止,即符合刑法分则关于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中的行为是指行为主体违反国家规定,实施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特定物质的行为。
该犯罪构成要素的成立,只要行为主体实施其中一种行为方式即可成立。比如,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中的一种行为方式即可成立该行为要素。因此,需重点理解何为违反国家规定和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方式的判断。
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具体到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则是指国家层面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其做出的涉及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命令。对于地方政府和国务院部门下发的环境保护相关文件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民事赔偿的依据,但不能作为此处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
排放,是指排泄放出,即将已有的物体或东西,从某一空间内按顺序放到另一空间内的活动,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倒出等。
倾倒,是指倒出、倾卸的行为动作。此处通过是指通过一定运输工具或装载物体将某种特定物质变动空间后予以任意倾卸。
处置,是指安排、处理。此处通常是指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改变特定物质的化学属性或物理属性的方式,处理特定物质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
综上,行为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实施的以上三种行为手段基本涵盖了司法实务中,污染环境行为人通常采取的方式和手段。
3.对象
此处的“对象”是犯罪对象的简称,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物。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具体罪状描述,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为“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之一或全部。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对象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必备要素,但某些犯罪则是必要要素,本罪既是如此。因此,准确理解污染环境罪中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十分必要。
有放射性的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比活度大于国家审管部门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并且预计不再利用的物质,包括放射性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可参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和相关国家鉴别标准。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可在适宜传播途径下,对人群或动植物有传播可能的,带有病菌、病毒等能够引起致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的病原体的废物。如污水、污物、粪便等通常属于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可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和相关国家鉴别标准。
有毒物质,是指能够对人群、动植物的机体发生化学或物理化学的作用,因而损害机体,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质。有毒物质可分为有机毒物和无机毒物两大类。有机毒物包括酚、氰、有机氯、有机磷、有机汞、乙烯等;无机毒物包括汞、铅、砷、镉、铬、氟等,通常无机毒物能在生物体中形成积累。可参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毒性物质含量鉴别》等法律规定和相关国家鉴别标准。
其他有害物质,是指除上述几类以外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根据我国加入的《巴塞尔公约》,其他危险废物主要是指从住家搜集的废物和从焚化住家废物产生的残余物。
综上,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犯罪对象属于该罪名必要要素,且只能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之一,否则犯罪构成要不能成立。
4.结果
此处“结果”又称“危害结果”、“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客观存在的对法益已经造成一定损害的事实。根据危害结果是否为某罪的具体构成要件要素,可将其分为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与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要件包括危害结果要素,即“严重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具体如何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判别。
5.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一般是指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生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并不完全一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为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必备因素,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由于因果关系认定的复杂性,导致通说一直未能形成,但根据大陆法系的“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我国较为主流的“必然因果关系说”,我们不难发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有限缩解释倾向,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回到本罪,由于污染环境案件的复杂性和积累性等特殊因素,导致司法实务中准确认定污染行为与污染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及因果力的大小异常困难。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能看到推定的影子,比如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便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推定适用司法实践,类似规定该解释中还有多处,司法解释的大胆创新解决了司法实务中的污染环境因果关系认定的困境,但也遭受到了不少学者的批判。依据该司法解释的创新规定,也推导出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融合。
综上所述,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可概况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自然人违法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采用排放、倾倒、处置的方式处理含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并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的因果关系。第一阶梯判断结束,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客观符合刑法分则具体罪名的客观构成要件,接下来,进行违法阻却事由判断,进一步确定该行为是否属于客观违法行为,即是否属于客观不法行为。
(二)违法性
违法性,是指被法律所禁止的或者不允许的行为。如果客观上不存在违法性,即使责任重大,也不构成犯罪。违法性判断的核心,取决于是否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因为第一阶梯的符合性判断已经完成了客观违法的基本判断,故只有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方能阻断违法认定的继续。违法阻却性事由是大陆法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被害人承诺、自救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单单字面理解“违法性”,实际情况好像和其本意并不相同,这仅是翻译德日刑法理论的中文表述,无需过于在意。
根据排除事由的法律来源,可将其分为三类:
一是刑法明文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根据刑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属于刑法典明确规定排除事由;
二是其它部门法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其中法令行为和正当业务行为属于其它专项法律的规定,比如,运动员的搏击行为和医生的手术行为等来自于《体育法》和《执业医师法》等;
三是法学理论通说认可的违法阻却事由,比如还害人承诺和自救行为。
综上,阻却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违法性判断,需要对比上列各违法事由,比如行为人向正在实施恐怖活动的危险品运输车司机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虽造成一定的环境污染,但可阻却违法性判断。当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时,则行为客观违法性成立,即客观违法成立。接下来,进行主体责任判断,以决定其最终是否构成犯罪
(三)有责性
有责性是“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的最后一层,是指能够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的可能性,是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与主观能力,对行为所作出的主观的、具体的判断。即只有当行为人存在主观责任时,其行为才构成犯罪。主观责任,包括对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故意责任、过失责任的判断。同时,根据现代刑法理论,有责性也存在阻却事由,即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和违法期待可能性。
1.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是指一个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来判断,可以分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本文专指无刑事责任能力情形。根据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始于依法成立,终于注销。此处刑事责任能力,仅是相对于自然人来讲,因此,单位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无此考虑,仅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适用。
2.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污染环境罪中自然人犯罪的,其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六周岁以上,对于不满十六周岁的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于已满十四周岁的自然人如果污染环境行为中故意杀人、贩卖毒品或投放危险物质的等情形的,依照该罪名承担刑事责任。
3.主观故意与过失
有责性要件中的行为人主观故意与过失属于对行为人主观态度的判断,和犯罪“四要件”构成理论中主观方面的内容相同。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刑法理论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将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人主观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因为,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作了重大修改,删除特定区域空间的限制,删除“事故”和“致人伤亡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同时“两高”颁布的《罪名补充规定(五)》将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并结合《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三百三十八条已经由过失犯变更为故意犯,由结果犯变为行为犯,这也是符合立法本意和环境保护与治理的迫切需要,具体理由另文阐述。
综上,在通过行为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判断其主观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时,主要从两个层次递进判断。
首先,行为人具有“双认识”。
其一,要求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一定认识,但不要求对具体条文的了解,只需达到概况认识即可,也可从国家环保宣传或行为人身份背景角度推定行为人对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主观明知。
其二,要求行为人对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质有一定的认识,不要求准确认识污染物种类或名称,即主观上知道有毒有害即可。
其次,行为人希望或放任污染行为发生。
在行为人已经概况认识到拟实施的排放、倾倒、处置的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污染物,且违法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依然希望或放任行为或结果发生。以上两层次完全具备时,行为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故意即可成立。
4.犯罪动机与目的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在冲动或者内心起因,因此,犯罪动机产生于犯罪目的之前。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必备要素,只是量刑的考虑因素。
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即某人对某种危害结果所持的希望、追求的心理。因此,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当中,且犯罪目的不是所有犯罪都必须具有的构成要件要素,比如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中就没有犯罪目的的特别要求。当犯罪目的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必备要素时,其只是量刑的考虑因素。
综上,犯罪动机和目的均不是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仅是量刑考虑因素。二者的关系是犯罪目的形成于犯罪的动机之后,同一种犯罪的目的相同,而犯罪动机则可能有所不同,同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种不同的犯罪目的。
5.违法认识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
违法认识可能性和违法性认识内涵不同:
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超法规的、独立的主观要件,是规范责任论的核心,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的判断应该从行为人自身与客观附随的状况两个层面综合判断,包括形式违法的认识和实质违法的认识。
违法性认识是对刑法的禁止规范或者评价规范违反的认识,即是对形式的违法性的认识,而不是指实质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在污染环境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的情形十分罕见,除非是一种新元素或新物质导致的污染,又或者行为人根本不具有认识的任何主客观条件,比如深山中猎人捡到一块奇石(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矿石),带到闹市销售。
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为违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的情形。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是德日刑法理论研究的重点,是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非常重要的归责理论,是人权思想的一种法律体现,即法律不强人所难。
具体到污染环境案件中,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不具有期待可能性,需要特定情形特别判断,证据要求较高,需排除合理可能性。如行为人在运输危险物质时,为躲避人群而主动将汽车开到河内,虽然造成水域污染,但却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综上所述,通过上文由客观到主观的递进犯罪认定模式,能够有效的做到违法与责任的有效统一,前一阶层及要素认定的缺失将会离开阻却犯罪的成立,这为我们最大限度排除行为人犯罪成立提供了条件和可能性。反映在污染环境罪和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当中尤为明显,其二则构成要件不尽相同,民事、刑事责任归责标准也不同。
三、污染环境罪典型案例
案例1: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2005年至2008年间,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将含砷生产废水通过明沟、暗管直接排放到厂区最低凹处没有经过防渗处理的天然水池内,并抽取该池内的含砷废水进行洗矿作业;将含砷固体废物磷石膏倾倒于厂区外未采取防渗漏、防流失措施的堆场露天堆放;雨季降水量大时直接将天然水池内的含砷废水抽排至厂外东北侧邻近阳宗海的磷石膏渣场放任自流。致使含砷废水通过地表径流和渗透随地下水进入阳宗海,造成阳宗海水体受砷污染,水质从Ⅱ类下降到劣Ⅴ类,饮用、水产品养殖等功能丧失,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公私财产遭受百万元以上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
(二)裁判结果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锦业公司未建设完善配套环保设施,经多次行政处罚仍未整改,致使生产区内外环境中大量富含砷的生产废水通过地下渗透随地下水以及地表径流进入阳宗海,导致该重要湖泊被砷污染,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且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李大宏作为锦业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人李耀鸿作为锦业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二人未按规范要求采取防渗措施,最终导致阳宗海被砷污染的危害后果,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大东作为锦业公司生产部部长,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生产调度等工作,安排他人抽排含砷废水到厂区外,应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案发后,锦业公司及被告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截污治污,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被告单位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1600万元;被告人李大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耀鸿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金大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案例2: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重庆长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委托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光公司”)处置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次级苯系物有机产品)。之后,被告人蒋云川(云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危险废物处置工作交由公司员工被告人夏勇负责。夏勇在未审查被告人张必宾是否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情况下,将长风公司委托处置的危险废物直接转交给张必宾处置。张必宾随后与被告人胡学辉和周刚取得联系并经实地察看,决定将危险废物运往四川省兴文县共乐镇境内的黄水沱倾倒。2011年6月12日,张必宾联系一辆罐车在长风公司装载28吨多工业废水,准备运往兴文县共乐镇境内的黄水沱倾倒。后因车辆太大而道路窄小,不能驶入黄水沱,周刚、胡学辉、张必宾等人临时决定将工业废水倾倒在大坳口公路边的荒坡处,致使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2011年6月14日,张必宾在长风公司装载三车铁桶装半固体状危险废物约75余吨,倾倒在黄水沱振兴硫铁矿的荒坡处,致使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并对当地居民的身体健康和企业的生产作业产生影响。经鉴定,黄水沱和大坳口两处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现场清理费、运输费等为918315元。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化工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违反国家关于化工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将工业污泥和工业废水交给不具有化工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张必宾处置,导致环境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必宾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周刚、胡学辉帮助被告人张必宾实施上述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必宾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罚金50万元;被告人夏勇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张必宾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对蒋云川、周刚、胡学辉宣告缓刑。判决宣告后,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综上所述,案例中“利用暗沟非法排放污染物”和“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或个人非法处理污染物”现象十分普遍,比如近期发生的浙江“长江口倾倒垃圾案”、江苏“太湖边倾倒垃圾案”等。杜绝污染环境行为,防范刑事法律风险,为己为人,保护环境,功在当代,利在千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