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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发布:2017年05月04日  浏览:4357次

【作者:张江平】

 

 目前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效力认定存在的司法困境,就是对于该罪中合同效力的认定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法”,甚至在最高院的判例中也存在相互矛盾的判例。

在案号为最高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的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合同一方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崔绍先等人代表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但是,在案号为最高法院(2014)民抗字第82号《张秀峰与哈尔滨兴鹏工贸有限公司、丛山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案》的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则认为即便涉案人员已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的借款合同仍然属于可撤销合同。

司法的生命在于其公平公正,

同案同“法”、同案同判

是基本的裁判规则,

但目前合同诈骗罪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

并未形成统一裁判标准,

这就是目前的司法困境。


 一、理论观点及其法律依据

当合同诈骗罪中的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交叉时,关于合同的效力,理论界大致有如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成立,相关合同当然无效,其理由大致有以下两种:理由一,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其行为便损害了国家利益,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理由二,如果行为人涉嫌合同诈骗罪,那么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合同诈骗罪成立,合同也不因一方当事人缔约时的诈骗行为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该合同应当属于可撤销合同。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二、本文的观点

本文持第二种观点,即合同诈骗罪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理由如下:

其一,认定合同的效力问题属于《合同法》的范畴,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并非是无效合同。

其二,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并不影响刑法对缔约一方的诈骗行为进行评价和处罚。在合同诈骗罪中,民法和刑法评价的视角、对象是不一致的,合同效力的认定并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民法的着重点是双方的合同行为,其更重视的是合同行为背后所隐含的经济后果;而刑法的聚焦点在于欺诈行为,其评判的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是否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以及是否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需要刑法打击的程度。也即合同法的目的侧重于解决合同双方的经济纠纷,而刑法的目的侧重于惩罚缔约一方的诈骗行为。

其三,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损害的是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并没有损害具体国家利益,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第一,根据《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国家利益”是指具体的国家利益而非抽象的国家利益。第二,如果将该条文中的“国家利益”理解为市场经济秩序等抽象国家利益,那么无论是合同诈骗犯罪还是民事中的合同欺诈行为,其均会影响市场的经济秩序。按照上述逻辑,《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便形同虚设,毫无存在的必要。故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并没有损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国家利益”,不符合合同无效的规定。

其四,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所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合同法所规制的是合同行为,而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共同实施的行为。故此处的非法目的,应为合同双方串通缔约所指向的不法目的,而非一方对另一方具有的非法目的。而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是合同一方所实施的行为,合同的另一方并不知情,双方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故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其合同效力应当认定为可撤销而非无效。

其五,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效力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一则,合同有效或者无效的选择权在被害人手上,其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方案;二则,也有利于追究被告人的违约责任,如果一律认定合同无效,那么在被告人有充足的财产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被害人也无法获得更多的违约赔偿,而只能返还原物,实则减轻了被告人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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