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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认未办理变更备案登记的股东资格?—从最高法院公布案例看股东权益保护(二)
发布:2017年03月10日  浏览:3560次

【作者:朱智慧 顾静刚】

 


投资人向公司出资,取得公司的股权是获得股东资格的必备条件。但是,如果投资人向公司出资后,却因各种原因未及时办理股东变更备案登记,该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能否享有股东权益呢?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是,现实往往是复杂的,因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而引发的纠纷案例众多且杂乱。今天,就让我们从案例出发,来看看对这个问题的解答。


案例


最高法院主办的中国裁判文书网所登载的“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永胜县六德乡双河电站、北京博尔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正云、唐振云与万家裕其他股东纠纷案”,涉及的就是如何确认股东资格的问题。

宏瑞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股东博尔晟公司,双河电站、唐振云、张正云分别占40%、32%、14%、14%的股份。经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正良及博尔晟公司授权,股东唐振云全权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并有权代表博尔晟公司行使40%的股东权利。

2008年6月,唐振云、张正云两股东与万家裕协商,由万家裕出资510万元,占公司30%股权。同年8月,万家裕以个人名义贷款51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同时,唐振云、张正云和万家裕签署了一份《宏瑞公司章程》(下称章程),其中载明万家裕于2008年8月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另一法人股东双河电站事后明确表示认可该章程。

2010年11月,唐振云向万家裕补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万家裕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2009年7月、2010年5月及2011年3月,唐振云分别向万家裕账户内打入110万元、400万元。2011年6月20日及6月23日,宏瑞公司作出《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账务自查结论》(下称《账务自查结论》),其中注明“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

2011年6月22日,万家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系宏瑞公司股东,判令宏瑞公司配合万家裕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万家裕将510万元打入宏瑞公司账户后,万家裕、唐振云、张正云于2008年8月签署的章程,已明确了万家裕属宏瑞公司股东且占公司30%的股权,章程虽只有原股东唐振云、张正云的签字,但唐振云同时还代表了博尔晟公司,且获得了双河电站事后追认。故该章程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由此可以认定万家裕的510万元属投资款。但2010年11月宏瑞公司出具的《借条》已将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认定为借款,而宏瑞公司于2011年3月已经归还了万家裕全部借款,故判决驳回万家裕的诉讼请求。

 

万家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宏瑞公司向万家裕出具了《借条》,且《借条》出具之前宏瑞公司已归还万家裕110万元,这些都表明万家裕同意将原来用于出资的510万元变更为借款。且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归还余款400万元时,万家裕仍未提出异议。万家裕称因宏瑞公司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其仍应成为宏瑞公司股东的观点没有事实基础,不能成立。

其次,宏瑞公司归还万家裕全部借款本金后,其作出的《账务自查结论》虽记载,“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股东均有在《账务自查结论》上签字,但万家裕并未签字,表明万家裕已最后认可借款归还后其不再是宏瑞公司股东,不再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

最后,万家裕虽已将510万元转账至宏瑞公司账户,但宏瑞公司增资后并未申请变更工商登记。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家裕申请再审,最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万家裕已经向宏瑞公司实缴出资,宏瑞公司也认可该出资,且万家裕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章程,并多次参加宏瑞公司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故应认定万家裕具有股东资格。

2、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补写的《借条》并未改变万家裕的出资性质。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万家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而且根据借条的约定,宏瑞公司未能在借条规定的期限内归还本息,则该资金即转为股金。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确认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宏瑞公司应配合万家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腾智律师解读


本案再审中,最高法院归纳了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万家裕是否为宏瑞公司的股东?

二是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是否转变为债权?

就该案争议各方而言,第二个问题是影响裁判结果的关键;但就对类似纠纷的借鉴而言,第一个问题更具有普遍意义,也正是本文的主题。


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判断万家裕是否为宏瑞公司的股东,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

一是如何认定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的性质;

二是未经登记备案的章程效力;

三是未登记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影响。

一、如何认定向公司投入资金的性质

如何判断向公司投入资金的性质,首先在于对投资人真实意思的判断,其次在于其他股东或公司的意思表示。虽然投资人、其他股东或公司的意思表示都是主观的判断,但有客观的行为表现可以验证。如资金用途,即所投入的资金是否已经作为公司资本;如资金投入公司的对价,公司是还本付息还是分红,等等。

本案中,对万家峪向宏瑞公司投入资金的性质,法院判断为“投资款”的理由在于:1、各方存在投资约定(章程);2、宏瑞公司会计凭证将此款项记载为“实收资本”;3、宏瑞公司《账务自查结论》。另外,虽然本案中宏瑞公司已经归还了全部本金,但在约定使用该资金期间,该借款的利息为万家裕支付,宏瑞公司却实际使用了资金,若认定该笔资金系宏瑞公司向万家峪的借款,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所以,法院最终均认定万家峪向宏瑞公司投入的资金为“投资款”。

  二、如何认定未经登记备案章程的效力

本案中,宏瑞公司主张涉及新增投资的章程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且其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因而没有生效。但最高法院认为,该章程还同时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同一章程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存在前后不一。且最高法院还进一步认为,章程是股东经过协商所签订的法律文件,自股东达成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备案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其实,本案三级法院对于这个问题的判断是一致的,即均认为工商登记备案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未经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未经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具有法律效力,并不必然否定备案章程的法律效力。就纠纷是适用未备案章程还是备案章程,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判断:

一是效力争议是属于股东内部争议还是属于公司与外部间的争议。由于备案章程具有公示效力,在出现公司与外部的纠纷时,备案章程效力高于未备案章程。由于本案属于股东内部争议,所以不应仅以章程是否来作为备案章程是否有效的标准。

二是章程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即章程是否代表了股东的真实想法。这其实也是公司存在多份章程或是同一章程存在前后规定不一的通用判断标准。由于公司章程需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使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形成了某种契约关系,所以公司章程也可以理解为合同,当股东就同一事项达成合意后,才能生效。

三是章程的制定或修订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签署章程的唐振云、张正云共代表了宏瑞公司68%的表决权,且另一股东双河电站对章程也予以追认,符合法律规定。

三、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情况

即使履行了出资义务,要确认股东资格仍要从投资人是否作出了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是否获得了其他股东的认可等因素来进行综合认定。这一综合认定取决于证据,而是否具有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至关重要。

本案中,最高法院是从万家裕向公司投入资金后,参与了公司日常经营,而且其他股东并未有异议,来推定其作出了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了其他股东对其股东资格的认可,来确认万家裕获得股东资格。

腾智律师建议


综上所述,投资人向公司投入资金,就应及时地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备案登记,即使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及时完成工商备案登记手续,也应采取以下措施,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将股东资格写入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是对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最高约束。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是股东对于章程效力的确认和章程内容的认可,也包括对其他股东身份的承认,将股东资格写入章程将是对股东资格最有力的的保障。因此,即使暂未完成工商备案登记,由全体股东签署一份新的公司章程、载明新加入的股东,也是避免争议、维护各方权益的有效手段。

二、按法定程序进行投资入股

股东投资入股并非是投入资金即可的行为,还需要获得其他股东的认可。如前所述,吸收新股东入股需经法定程序、获得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的确认。同样,签署新的公司章程也只有在经法定程序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是否按法定程序入股及签署章程直接关系到股东资格的认定。由于法定程序中涉及诸多专业性的法律问题,建议公司对此应咨询律师意见,确保吸收新股东及新章程的法律效力。 

三、实质性行使股东权利

投资人在投入资金后,就应积极地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即使平时不便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至少在公司面临重大事项时,应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利。投资人行使了股东权利,亦可推定其他股东对其股东身份的认可,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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