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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发布:2017年03月02日  浏览:1860次

据报道:

2016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司长袁国强分别代表两地在深圳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该《安排》自2017年3月1日起生效。

以下是《安排》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法释〔2017〕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2016年12月29日签署。本《安排》已于2016年10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2017年3月1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商,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 双方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须通过各自指定的联络机关进行。其中,内地指定各高级人民法院为联络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务司司长办公室辖下行政署为联络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指定的联络机关委托提取证据。 

  第三条 受委托方的联络机关收到对方的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将委托书及所附相关材料转送相关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或者自行办理。 

  如果受委托方认为委托材料不符合本辖区相关法律规定,影响其完成受托事项,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修改、补充。委托方应当按照受委托方的要求予以修改、补充,或者重新出具委托书。 

  如果受委托方认为受托事项不属于本安排规定的委托事项范围,可以予以退回并说明原因。 

  第四条委托书及所附相关材料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五条 委托方获得的证据材料只能用于委托书所述的相关诉讼。 

  第六条 内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安排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协助的范围包括: 

  (一)讯问证人; 

  (二)取得文件; 

  (三)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或扣留财产; 

  (四)取得财产样品或对财产进行试验; 

  (五)对人进行身体检验。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根据本安排委托内地人民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协助的范围包括: 

  (一)取得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 

  (二)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三)勘验、鉴定。 

  第七条 受委托方应当根据本辖区法律规定安排取证。 

  委托方请求按照特殊方式提取证据的,如果受委托方认为不违反本辖区的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委托方请求的方式执行。 

  如果委托方请求其司法人员、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律代表)在受委托方取证时到场,以及参与录取证言的程序,受委托方可以按照其辖区内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考虑批准。批准同意的,受委托方应当将取证时间、地点通知委托方联络机关。 

  第八条 内地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取证据,应当提供加盖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印章的委托书。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委托内地人民法院提取证据,应当提供加盖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印章的委托书。 

  委托书或者所附相关材料应当写明: 

  (一)出具委托书的法院名称和审理相关案件的法院名称; 

  (二)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联络及辨别其身份的信息; 

  (三)要求提供的协助详情,包括但不限于:与委托事项有关的案件基本情况(包括案情摘要、涉及诉讼的性质及正在进行的审理程序等);需向当事人或者证人取得的指明文件、物品及询(讯)问的事项或问题清单;需要委托提取有关证据的原因等;必要时,需陈明有关证据对诉讼的重要性及用来证实的事实及论点等; 

  (四)是否需要采用特殊方式提取证据以及具体要求; 

  (五)委托方的联络人及其联络信息; 

  (六)有助执行委托事项的其他一切信息。 

  第九条 受委托方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一般性开支,由受委托方承担。 

  受委托方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翻译费用、专家费用、鉴定费用、应委托方要求的特殊方式取证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等非一般性开支,由委托方承担。 

  如果受委托方认为执行受托事项或会引起非一般性开支,应先与委托方协商,以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受托事项。 

  第十条 受委托方应当尽量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受托事项。受委托方完成受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书面回复委托方。 

  如果受委托方未能按委托方的请求完成受托事项,或者只能部分完成受托事项,应当向委托方书面说明原因,并按委托方指示及时退回委托书所附全部或者部分材料。 

  如果证人根据受委托方的法律规定,拒绝提供证言时,受委托方应当以书面通知委托方,并按委托方指示退回委托书所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本安排需要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安排在内地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内部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 

  本安排适用于受委托方在本安排生效后收到的委托事项,但不影响双方根据现行法律考虑及执行在本安排生效前收到的委托事项。 


业界分析:


《相互委托取证安排》是内地与香港继1999年1月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1999年6月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6年7月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之后,两地在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领域达成的第四项制度性安排,是两地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又一重大进展。


自香港回归后,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经贸交流、人员往来日益频密,两地跨境民商事争议也不断增加。“一国两制”框架下,公平、高效地解决两地跨境民商事争议,有助于两地经贸合作、交流互动更加顺畅、深入,在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方面构建制度性安排,无疑是其中的重要一环。早在2001年8月,内地与澳门就达成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及调取证据的安排》,但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相互委托取证安排》的签署距《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签署相隔已达十年之久。《相互委托取证安排》一经达成,即引发各界广泛关注。为此,我们特对《相互委托取证安排》进行解读。


一、《相互委托取证安排》的主要内容


1.法律依据

《相互委托取证安排》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即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2.核心内容

内地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适用《相互委托取证安排》。


3.委托途径及一般安排

双方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须通过各自指定的联络机关进行。内地指定各高级人民法院为联络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务司司长办公室辖下行政署为联络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指定的联络机关委托提取证据。


受委托方的联络机关收到对方的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将委托书及所附相关材料转送相关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或者自行办理。如果受委托方认为委托材料不符合本辖区相关法律规定,影响其完成受托事项,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修改、补充。委托方应当按照受委托方的要求予以修改、补充,或者重新出具委托书。如果受委托方认为受托事项不属于《相互委托取证安排》规定的委托事项范围,可以予以退回并说明原因。


4.期限

受委托方应当尽量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受托事项。


5.其他规定

除上述内容外,《相互委托取证安排》还对请求协助范围、委托书、证据材料用途、受委托方安排取证的法律适用、费用承担、问题解决方式、生效事宜及溯及力等作出规定。


二、对于《相互委托取证安排》的解读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网站的消息,目前,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法院之间就民商事案件的取证互助,两地互相发出的取证请求书须经中间机关送递,最后才可送到执行机关,欠缺明确和效率。


《相互委托取证安排》的签署,有利于内地与香港跨境民商事争议证据提取提高效率,有利于内地与香港跨境民商事争议的及时解决,有利于对相关当事人权益的切实保护,并且,进一步丰富了两地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内容。


实务中,对于《相互委托取证安排》,应特别关注以下几点:


1.根据《相互委托取证安排》,内地指定各高级人民法院为联络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务司司长办公室辖下行政署为联络机关。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务司司长办公室辖下行政署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机关的安排有别于上文述及的两地之前达成的三项区际司法协助安排。在该三项区际司法协助安排中,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均是由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直接处理相关事宜。


2.根据《相互委托取证安排》,两地法院委托对方提取证据时,所请求协助的范围存在差异。


内地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协助的范围包括:(1)讯问证人;(2)取得文件;(3)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或扣留财产;(4)取得财产样品或对财产进行试验;(5)对人进行身体检验。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委托内地人民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协助的范围包括:(1)取得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2)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3)勘验、鉴定。


就两地法院请求协助范围的不同,在实务中须给予充分关注,待《相互委托取证安排》生效后,提出协助请求时,不能超出相关范围。


3.根据《相互委托取证安排》,受委托方应当根据本辖区法律规定安排取证。委托方请求按照特殊方式提取证据的,如果受委托方认为不违反本辖区的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委托方请求的方式执行。如果委托方请求其司法人员、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律代表)在受委托方取证时到场,以及参与录取证言的程序,受委托方可以按照其辖区内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考虑批准。批准同意的,受委托方应当将取证时间、地点通知委托方联络机关。


上述规定明确,受委托方接受委托后,安排取证所依据的法律是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就委托方的相关特殊请求,受委托方是否接受,亦以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作为判断标准。这一规定充分考虑到内地和香港作为一国之内两个不同法域的具体情况,准确把握了两地法院相互委托提取证据属于区际司法协助的实质要素。


4.关于《相互委托取证安排》的生效。《相互委托取证安排》在内地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内部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


虽然《相互委托取证安排》已经签署,但是,其尚未生效;《相互委托取证安排》的生效需要两地分别对其本地化,并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以突显其协商性的特点。根据过往经验,两地于1999年1月14日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1999年3月30日起在两地同时施行;两地于1999年6月21日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0年2月1日起在两地同时施行;两地于2006年7月14日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8年8月1日起在两地同时施行。就《相互委托取证安排》,衷心期待可以尽快完成两地的各自程序,尽快生效以发挥其作用。


5.关于《相互委托取证安排》的溯及力。《相互委托取证安排》规定,其适用于受委托方在《相互委托取证安排》生效后收到的委托事项,即无溯及力,这是一般性的规定;在其后的但书条款中明确,前述一般性规定不影响双方根据现行法律考虑及执行在《相互委托取证安排》生效前收到的委托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已经于2016年3月就进一步推进两地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签署了《会谈纪要》,明确了有关司法协助安排商签工作的路线图和时间表。《相互委托取证安排》的签署是落实《会谈纪要》的第一步,预计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相互认可和执行非当事人协议管辖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等其他司法协助安排的商签工作未来将会有序推进。


我们翘首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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