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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红是非多”——网约车的是是非非
发布:2016年12月30日  浏览:1518次

冯玲



自“杭人杭牌”的网约车管理细则发布后,“京人京牌”、“沪人沪牌”等规定也相继正式落地,法律法规对网约车的管理进一步细化。

笔者从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中了解到,杭州现有滴滴、优步、神州、易到、首汽、曹操等6家互联网“专车”平台,注册车辆总数约80万辆。

其中,上半年有营运记录的约30万辆,每日接单4次以上车辆约12万,日完成订单量约60万单。

目前,互联网“专车”的运力和运量已远超巡游出租汽车(1.4万辆,日运量35万单)。

网约车不仅成为大部分年轻人打车的首选,也开始被一些中老年顾客所接受。

案  例

张某因欲乘坐2016年8月12日7时20分由北京飞往重庆的航班。

2016年8月11日,张某使用“滴滴出行”应用程序中的“顺风车”与冀***N16白色现代车的驾驶员达成一致,双方约定2016年8月12日周五5时45分(拼座)从檀香山小区出发至首都机场2号航站楼。双方约定的费用为61.9元(含张某自愿给付的感谢费15元)。

2016年8月12日5时45分,预约的顺风车司机没有到达指定地点,经张某与司机联系未果,张某另行租用其他车辆于6时56分到达首都机场2号航站楼,支出费用131元。因到达机场时其乘坐的航班值机系统已关闭,张某另行改签了航班,支出改签费用1100元。同时,张某将已购买的8月12日12时34分的火车票退票,支付退票费13元。

由于司机的违约行为,致使张某贻误了重要商务活动,同时造成了上述直接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运营“滴滴出行”的小桔科技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法院如是说:

张某主张其使用小桔科技公司运营的软件,故顺风车的司机即由小桔科技公司指派,相应责任即应由小桔科技公司承担,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亦与该应用软件的设置、使用流程不符。小桔科技公司虽直接收取乘客的车费,但其在扣除信息费用后将其余费用支付给驾驶员,不能因此即认定小桔科技公司就应当承担所有承运人的全部责任。

判处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此案例若发生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生效后,是否会有不同?


 1 

网约车的法律性质

要厘清网约车的法律性质,首先需要了解目前对规范网约车管理出台的政策规定。

国家层面的有: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6日出台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27日出台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年8月26日出台

各地方政府出台的实施细则有:

《杭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和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16年10月29日出台)

《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2016年12月21日出台

《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广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

从上述法律法规中可以明确:

网约车是只接受预约、不提供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本质上属于出租汽车服务的一种形式。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设定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三项行政许可事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因此,网约车作为出租汽车的一种类型,应当依法纳入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同时,网约车具有跨界经营特性,还应遵守互联网信息服务等相关业务领域法律法规的规定。

腾智来解读:

(一)

网约车平台与乘客、驾驶员的法律关系


1、乘客使用网约车平台目的是要获取运输服务,网约车平台不仅仅提供信息撮合匹配服务,还直接组织车辆运营、分配工作任务、确定服务价格、制定服务标准、决定收益分配、实施驾驶员管理和服务评价等,涉及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的全过程。

所以,

平台公司是网约车经营的组织者,是客运服务承运人,理应承担承运人责任,保障司乘各方的合法权益。

2、驾驶员加入网约车平台从事客运服务可以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签订非劳动合同形式的协议。

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建立的就是劳动关系;不仅有劳动合同约束,还有平台规章制度的管理;网约车驾驶员取得的是工资性质的劳动报酬。

如果双方签订的是非劳动合同形式的协议,双方依照协议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不存在严格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网约车驾驶员取得的就是经营收入。

两者最大的区别是劳务纠纷的解决和风险承担。

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网约车驾驶员的权益可以得到劳动法的保障,例如补偿金、赔偿金和社保待遇,都可以通过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解决或仲裁、诉讼解决;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时,网约车驾驶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致使他人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由网约车平台承担侵权责任,驾驶员自己受伤则构成工伤,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签订普通协议的情况下,网约车驾驶员的主要维权依据就是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双方纠纷如果协商不成,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网约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是致使他人损害还是自己受到损害,都要自担其责,除非合同里约定由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或者购买商业保险。

(二)

顺风车的法律性质

回到前面的案例,我们会发现,上面分析的各种法律关系恰恰不适用于这个案例。

因为原告张某预约的是“顺风车”。顺风车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互助行为,与网约车提供营运服务属于完全不同管理范畴。

合乘出行作为合乘服务提供者(驾驶员)和合乘者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在合乘服务格式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合乘费用分摊的规则;合乘信息服务平台收取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开,实行明码标价,并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

杭州市《杭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和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单独设立一章共四条规定,鼓励私人小客车合乘,同时也明确了三条界限,防止出现私人小客车合乘与网约车经营服务边界不清,以合乘名义非法营运。


第一,合乘出行应由驾驶员事先发布出行信息,而非根据乘车方的需求驾车出行,这是合乘与网约车的本质区别,是汽车共享的前提与核心。


第二,免费互助或仅分摊部分出行成本。需要分摊出行成本的,按照只计程不计时原则,驾驶员和信息服务平台收取的每公里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巡游出租汽车每公里里程运价的50%。考虑驾驶员本来就要驾车去目的地,时间、通行费不应计入成本,所以规定“只计里程不计时间”。


第三,每辆私人小客车或每个驾驶员累计每日提供合乘服务不得超过4次。每天4次足以满足正常合乘出行的需要。


另外,从已经接入滴滴等平台的私家车看,60%以上日均接单量低于4次,这部分可能不愿意按营运车辆“车办证、人办证”的规定转为网约车,可以以私人小客车合乘方式,提供共享服务。

(三)

网约车平台如何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如前所述,网约车已经成为年轻人打车的首选,笔者也曾接到朋友咨询,“因手机没电联系不上司机,导致未乘坐该车却被扣费”、“向平台投诉没有处理”、“我的家庭地址、公司地址信息被泄露”等问题。

根据《杭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和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保障乘客出行安全是交通运输服务的底线要求。

因此,《实施细则》设置了4个月过渡期,让存量“专车”实现“非法”向“合法”的转变。


一是通过对企业、车辆、驾驶员的资质认定,对安全服务基本条件和能力进行事前把关,把住入口,防止明显不适宜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车辆和人员进入行业,守住安全底线。



二是要求网约车平台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营运过程安全和服务管理;同时实现政府监管平台与网约车服务平台的信息共享,加强对企业经营行为和日常营运全过程的监管。


三是加强社会信用评价。通过建设经营者及驾驶员信用体系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开展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等方式,保障乘客知情权及选择权,利用社会监督手段提高网约车服务质量。


四是明确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厘清运输服务过程中各方权责,一旦发生事故时有明确的责任主体,保障乘客和驾驶员等各方的合法权益,减少纠纷。


对于信息安全,网约车平台公司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不得使用所采集的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按规定向监管部门提供有关信息,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事关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大陆境内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外流。

平台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与处理流程,足额配备客户服务人员,24小时受理乘客咨询、投诉、遗失物查找等事宜。接到乘客投诉或相关部门交办投诉件后,应当在5日内处理完毕并反馈。

因此,乘客在搭乘网约车及顺风车遇到问题时,比较行之有效的方法是保留好证据,包括车辆信息、司机联系方式、乘车起止时间及路线,有条件的话还可以对通话记录予以保存,首先向网约车平台公布的服务监督电话投诉,根据不同的情况,要求网约车平台承担不同的责任。

若乘客向平台公司公布的监督电话进行投诉后,对平台处理情况不满意的,可直接向交通运输部门12328热线反映。



(四)

网约车平台如何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前文提到网约车具有跨界经营特性,还应遵守互联网信息服务等相关业务领域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跨界性如何体现,还是先看一则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加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营的某用车的专车司机。

2015年2月5日,从复兴门载魏某的父母和女儿从中央音乐学院到朝阳区,因当天长安街堵车,导致路上所用时间和费用比平时多。乘客在手机客户端上给予差评,同时在差评里用肮脏的语言诽谤、辱骂上诉人。该言论在某用车的所有乘客和司机都能看到。

上诉人第二天发现后,打客服电话投诉此事,被告知会转交相关部门,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致电某用车的城市经理马某进行投诉。该差评一直到2015年2月12日才被删除,导致上诉人的好评率从100%下降到75%,订单也少了。

2015年2月24日,上诉人在某用车司机端中“我的账户”明细中发现,某用车将该笔订单的收入约110元从上诉人的账户中删除。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和乘客魏某侵犯其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

1、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2、要求被上诉人在某用车手机客户端和某用车网明显位置以及“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上连续七天登载不少于100字的致歉声明;

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

4、被上诉人返还订单费用119元等。

法院认为:

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乘客魏某在某用车手机客户端对上诉人提供的租车服务进行差评的评论中,使用了部分侮辱性语言,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通知后,未及时对侵权评论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对侵权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乘客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

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责任,

网约车平台是否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没有直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具体的定义,但根据被广泛接受的理解,“网络提供者”指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为公众提供接入互联网服务、传输服务对象的信息,或者为单位或者个人出租网页,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或者通过网络提供自己制作、搜集的信息等。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第三条规定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将利用移动互联网实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也纳入网络交易的范畴。

上述案例中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网约车平台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对为何将网约车平台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加以解释,根据判决书载明的“在某用车手机客户端对上诉人提供的租车服务”、“未及时对侵权评论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从“通过网络提供评价服务”和“知道(主观故意)”两个角度认定的。


网约车平台不仅仅利用网络提供信息撮合匹配服务,还直接通过网络组织车辆运营、分配工作任务、实施驾驶员管理和服务评价等,法院将其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意味着也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刑事责任?

这个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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